泸州重磅!《增值税法草案》公布有10大重点变化!
自《印花税法》在7月1日正式施行后,增值税法的立法进程也在加快推进——12月27日,《增值税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这次的《增值税法草案》与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有什么不同呢?我们一起来看看立法内容前后变化。
增值税法10大重点变化
变化一:增值税提升至法律层次 通过立法,把增值税这一税种上升至法律层次。并且单独用一个条款来明确了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应税交易的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 变化二:告别“劳务”一词 根据草案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原条例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未出现在内。 在草案第七条中提到“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可见,“劳务”已归入“服务”之中。 变化三:明确了4项“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除本条第三项、第四项另有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三)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四)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变化四:视同销售仅保留4项(其中1条为兜底条款) 草案中,视同销售仅保留4项: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赠与货物; (3)单位和个人赠与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产品;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目前的“代销”、“移送”、“用于非税项目”、“投资”和“分配”都被移除。并且,关于赠送,也未提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但是注意这里并不是说上述行为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了,而是不视同销售,换句话说,上述行为就是“销售行为”,自然不是“视同销售”。 变化五:新增不征税项目 关于不征税项目中,新增加了“因征收征用而得到补偿”。并明确“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 变化六:明确征收率为3%,未体现5% 草案明确了增值税征收率为3%,对于现行不动产适用的征收率5%并没有在立法中体现。且未提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变化七:“不得抵扣进项税”发生重大变化 关于不得抵扣进项税,主要有以下2点变化: 除上述2条外,其他“不得抵扣进项税”条款未发生实质变化。 变化八:混合销售界定更加明确 对于混合销售,草案中明确“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因此,后续大家要着重关注“从主”的界定与适用了。 变化九:免征项目更加明确 变化十:纳税义务时间调整
变与不变
一: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的变与不变
《草案》中纳税人与《条例》和《通知》的范筹一致,都是指“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通知》和《细则》均明确了“单位和个人”的范围。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在征税范围上,《草案》将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行为定义为“应税交易”,并将当初为区别应缴增值税或营业税而设定的“劳务”和“服务”重新合并为“服务”,具体如下表:
项目 | 《草案》 | 《条例》+《通知》 | |
应税交易 | 销售货物 | 销售货物 | 销售货物 |
进口货物 | 进口货物 | ||
销售服务 | 销售服务 |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 |
销售服务 | |||
销信无形资产 | 销售无形资产 | 销售无形资产 | |
销售不动产 | 销售不动产 | 销售不动产 |
《草案》明确四种情形不属于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相比《条例》和《通知》附件1和附件3,其中“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通知》附件1相应条款进一步明确符合“非经营活动”即非增值税应税范围的三个条件,“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在《条例》和《通知》中,也仅是将“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设定为免税项目。另外,《条例》和《通知》中原有的如“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等多个非经营项目或不征增值税项目并未列入,具体见下表:
《草案》 | 《条例》+《通知》 |
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 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 (原部分免税项目) |
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 存款利息 |
(无相应条款) | 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根据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上述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 |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 |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 |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增值税税率的变与不变
增值税税率在营改增后进行多次调整。2012年1月1日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前,增值税存在两档税率:17%和13%;2012年营改增试点后,增值税税率升级为四档17%、13%、11%和6%,2017年4月,财政部、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调整为三档17%、11%和6%。2018年4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将增值税率下调到16%、10%、6%,2019年3月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进一步将增值税率下调到13%、9%、6%。《草案》沿用了现行13%、9%、6%三档税率,在具体项目适用整合了《条例》与《通知》,并进行了微调,具体见下表:
征管范围 | 应税交易 | 税率 |
销售货物 | 销售或进口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 9% |
销售或进口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 9% | |
销售或进口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 9% | |
销售或进口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 9% | |
销售或进口其他货物 | 13% | |
出口货物 | 0% | |
服务 | 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 13% |
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 13% | |
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 | 9% | |
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 | 0% | |
销售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 | 6% | |
无形资产 | 转让土地使用权 | 9% |
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无形资产 | 0% | |
销售其他无形资产 | 6% | |
不动产 | 销售不动产 | 9% |
三:视同应税交易(视同销售)的变与不变
《草案》第四条规定了四项视同应税交易行为,相较于《细则》和《通知》,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有较大幅度的减少。其中一些项目会带来执行上的困难,如: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是否应视同应税交易,并未如《细则》予以明确;对于《草案》第二十七条款中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承继了《条例》纳税地点的规定,但对于《细则》规定分处不同县(市)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货物”移送如何处理,是否应视同应税交易,并未如《细则》予以明确。但《草案》增加视同应税交易的托底条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为后续增加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差异见下表:
《草案》 | 《细则》+《通知》 |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赠与货物 |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
单位和个人赠与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无相应条款) |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
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 |
销售代销货物 | |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 |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 |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四:需要另外制定办法及规范的变与不变
《草案》不仅有效整合了《条例》《细则》和《通知》的增值税要素,同时也对一些暂时不好明确、或是可能根据国民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经常变动的事项,授权国务院、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等予以制定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的事项。具体见下表:
项目 | 《草案》条款 | 事项 | 制定部门 |
需要制定办法(规章)的情形 | 第十六条款 | 留抵进项税额结转抵扣或者退还办法。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
第二十九条 | 预缴增值税办法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 |
第三十条 |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 | 国务院 | |
第三十一条 | 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 |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 |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事项 | 第四条第四款 | 规定视同应税交易其他情形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
第六条第三款 | 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以及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形 | 国务院 | |
第七条第四款 | 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不为零的情形 | 国务院 | |
第七条第五款 | 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的范围 | 国务院 | |
第九条第三款 | 规定进口货物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不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的情形 | 国务院 | |
第十第款 | 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不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情形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 |
第十六条第二款 | 符合规定的、可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 |
第十七条第六款 | 规定纳税人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列举以外的其他进项税额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 |
第二十一条 | 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增值税起征点 | 国务院 |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规定《草案》列举的九类免征增值税项目具体标准 | 国务院 | |
第二十三条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国务院 |
五: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变与不变
《草案》整合了《条例》和《通知》中有关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有关规定,并进行了相应的优化调整,如对条例中涉及非正常损失的“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以及《通知》中涉及非正损失的“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三个条款,直接整合简化为“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但凡人认为对于新增“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已包含在“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之内,无需再单独列出。不过其中“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条款,应当予以保留。《草案》关于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变与不变,具体见下表:
《草案》 | 《条例》+《通知》 |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通知》进一步明确: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
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
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 |
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 |
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 |
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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