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工程居间陷阱:对方反悔不给居间费,如何避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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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领域,想要承接工程,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很多人手中拥有大量的渠道和资源,但自身不具备施工资质,这种情况下,一般就会采取居间介绍的方式,把工程介绍给别人,然后从中收取居间费。 但在实践中,签了居间合同,工程给委托人干了,最后却拿不回居间费的情况屡见不鲜。特别是一些标的额较大的工程,居间费也是一大笔钱,委托人就以各种理由拒付居间费,比如自己也没拿到钱,又比如工程未完工等等。那么,居间人遇到这种问题应该怎么办呢? 从法律层面上讲,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因此,居间人要对自己有明确的定位,居间人的作用就是协助双方达成协议,那么按理说,只要协议达成后,自己的合同义务就完成了,就应该得到居间费,不应该认同“等委托人收到工程款后再付居间费”这样的背靠背条款。 在居间合同签订时候,居间人一定要重视结算相关的条款,更好是明确约定,只要对方当事人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开始入场施工,就按照一定的比例或时间开始支付费用。 (2021)豫民申176号郎某、张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河南高院认为,张某明知郎某没有合法建筑施工资质、需要借用有资质的公司施工,仍为其居间介绍工程项目,损害建筑质量安全管理的社会公共利益,系无效民事行为。 但郎某与张某签订了居间合同,且经张某的介绍代表河南某公司与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并领取了部分工程款,现又主张合同无效,不支付居间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张某在本案中提供居间服务的实际情况,本院再审酌定郎某向张某支付居间费用为工程实际造价的3%,即25万元。 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10年,吴某与贾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吴某受贾某委托,负责当地小学教师廉租房工程项目,引荐贾某和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居间费用以工程最终审定总造价金额的14%、15%作为酬金。合同签订后,吴某向贾某提供了工程信息等服务,最终促成贾某与当地四家学校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某建筑公司分别与四家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此后,因贾某未足额支付工程居间费,吴某诉至法院,请求贾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居间费。本案经两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 法院认为,吴某、贾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故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其中合同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其次,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居间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居间费用。双方当事人在《建筑工程居间合同》中约定居间费用按照工程最终审定总造价金额的14%、15%计算,一审按照总工程价款将比例调整至10%计算居间费用,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也未提供最终审定总造价金额的相关证据,且居间费用系合同双方自行协商,对其上限金额,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裁判贾某给付吴某居间费用,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中,贾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主张,根据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取工程介绍费属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建筑工程居间费用是否合法?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总工程价款10%的居间费用比例支付被上诉人居间费用是否合理? 最终,案件审理法院未认定《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系无效合同,认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案例二:郑某与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居间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303民初513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5-21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陈某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被告装饰公司、陈某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帮助获取酒店总统套房装修项目的机会。居间报酬与费用:若原告促成有出资意向的第三方与甲方签署建筑承包合同,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12%作为佣金。违约责任:原告居间成功的,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有权就未支付款项向被告按照每日0.5%的滞纳金。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追索上述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随后,在原告居间撮合下,酒店方签订了《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目前该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陈某签订居间合同,原告为某集团承接工程提供居间服务,在原告的促成下双方成功签约,被告装饰公司、陈某也已经支付了约定一半的居间费138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当获得总工程款的60%时,被告装饰公司、陈某须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6%的剩余佣金。被告装饰公司、陈某是居间合同的共同委托人,应当共同承担居间费的支付责任。居间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居间费用,按照每日0.5%支付滞纳金,该约定过高。法院调整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装饰公司、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报酬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三:卢某与徐某1、徐某2、梁某、广州某装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居间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14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徐某1、徐某2、梁某(甲方)与卢某(乙方)签订《中介协议书》,约定,甲方经乙方介绍,以中桥公司为主体分包承接图书馆和档案馆中心空调工程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乙方按人民币15万元收取佣金。佣金的支付方式及时间:甲方的工程竣工结算后五日内,扣减徐某2、梁某的佣金各5万元,连同徐某1的工程款5万元,合计人民币15万元,支付给乙方作为合同佣金。卢某因追索佣金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卢某不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卢某并无促成居间合同成立,仅介绍了人,并无介绍工程。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中介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卢某为徐某1、徐某2、梁某提供承包工程的居间服务,徐某1、徐某2、梁某向某伟支付居间服务费,《中介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卢某虽非涉案工程当事人,但其有能力了解到涉案工程结算相关情况。徐某1、徐某2、梁某否认涉案工程已经结算,而卢某认为工程已经结算。因此,在卢某有举证义务和举证能力证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交该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支付居间费的条件未能成就。卢某要求徐某1、徐某2、梁某支付15万元居间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然了,实践中,居间服务还有很多需要避开的坑,比如委托人资质的问题,比如如何避免委托人与工程发包方私下接触的问题,又比如如何降低税费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没有丰富的经验以及从专业的法律角度进行风险防范,都会给居间人造成不小的损失。 为了完美解决这些问题,帮助有需求的人更轻松地展开工程居间服务,我们推出了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相关业务,免费赠送《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模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