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立法通过,视同销售范围减少,以后可以少缴税?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12月25日表决通过了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阅读刚通过的《增值税法》,会发现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文等规定,有很多的明显变化,其中的视同销售范围与原规定相比,就有明显的减少。
增值税视同销售对比变化表 | ||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税〔2016〕36号附件1 | 增值税法 |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 ||
(二)销售代销货物; | ||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 ||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 ||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 (三)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
通过以上对比发现,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范围由8+3变为3条,项目明显减少。那么,问题来了,视同销售范围减少,是不是纳税人从2026年起就可以少缴税呢?
如果这么简单的认为,肯定是错误的。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列明的八项视同销售相比较,《增值税法》列明的视同销售直接减少了六项,相当于只保留《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项和第(八)项,那么其余六项没有继续保留的项目是不是以后就不用缴纳增值税呢?
比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视同销售范围中的第(六)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2026年以后,纳税人发生以货物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
答案依然还是需要缴纳增值税。
为什么呢?——明明《增值税法》的视同销售范围中已经没有包括货物对外投资,为什么还要缴纳增值税呢?
原因就藏在《增值税法》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请注意《增值税法》条规定中的“有偿”,虽然目前国务院尚未通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来解释何谓“有偿”,我们可以看看原有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在原有的规定中其实一直也有“有偿”的规定,而且也明确“有偿”行为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即使《增值税法》通过也没有更改这一点。
纳税人以货物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当然是一种“有偿”,因为通过投资取得了股权等“其他经济利益”,明显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
因此,将对外投资等“有偿”行为,列入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范围,是一种重复。当然,这种重复只出现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在财税〔2016〕36号附件1就没有再出现。因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出台,当时我国才引入增值税的概念,很多人对增值税的认识不足,通过重复可以强调增值税的应税范围。随着人们对增值税的认识加深,营改增文件中的视同销售范围,就将以不动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的“有偿”行为,没有再次列入其中。这次《增值税法》继承了营改增的做法,减少重复,避免冗长。
综上所述,《增值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范围项目减少,并不意味着可以少缴税;没有列入视同销售项目的,需要判断是否构成“有偿”,如果构成“有偿”依然需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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