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提醒 | 有了合同和走账,为什么还被认定为虚开发票?
首先,税务部门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依据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和汇款记录只是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辅助证据,是否存在真实业务才是判断是否“虚开”的关键。
例如,A 公司给 B 公司开具了一张甲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并签订了甲产品的购销合同。B 公司也有此次交易的汇款记录。
假设 1:A 公司没有甲产品的进货记录。
这种情况会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因为缺少“货物流”。除非 B 公司能够证明确实从 A 公司购买了甲产品,并提供提货单、运费单、入库单以及产品实物等类似证据。否则,B 公司获得的发票将不被认可。如果 B 公司能够证明“货物流”的存在且交易真实,那么将追究 A 公司进货时的责任。
假设 2:A 公司有甲产品的库存。
在有货物交割记录的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虚开”。
认定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需要做到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四流合一。即使有合同和资金往来,也可能被认定为虚开。如果不能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仅有合同和款项往来记录,仍可被认定为虚开:
纳税人从受票方纳税人处收取了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证;
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纳税人按照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并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以自己的名义开具的。
三流一致”的概念已经被强调了很多年,许多老板和会计人员都对其非常熟悉,然而对于“四流一致”,很多人并没有那么敏锐的意识。
“三流一致”指的是发票流向、资金流向和货物流向的一致性。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由于合同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在税务稽查中,合同成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依据,因此“四流一致”的概念应运而生,也就是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和合同流保持一致。
通过上面的例子可以发现,四流不一致并不一定就是违规,也不一定就是虚开发票。
在实际操作中,情况往往比较复杂。例如,B 公司作为购买方,委托总公司代为支付投标保证金和中标服务费共计 200 万元,合同均由 B 公司签订,A 公司将发票开给 B 公司。那么,这里的资金流就不一致了,涉及的 200 万元增值税,B 公司是否可以抵扣?A 公司是否属于虚开发票?
当然不是这样的!在这种情况下,总公司只是充当了代垫款项的角色,B 公司取得的 200 万元专用发票仍然可以抵扣。只要业务真实,且由于行业或企业资金监管制度的规定,出现“付款方与受票方不一致”的情况,原则上是可以抵扣的,但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委托代垫协议、授权书等。
特殊情况:
对于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和业务流也可以不一致。
金融机构: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部分地区省内汇总缴纳: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同一省(区、市)范围内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机构,增值税发票是由总机构统一开具还是由总分支机构分别开具,各地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可能不同,应按照当地政策执行。
归根结底,是否有真实业务才是判断是否“虚开”的根本。
增值税涉税风险
税务总局在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第三项中明确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并支付运输费用时,只有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将无法抵扣。
“四流一致”往往是税务部门判断交易真实性的依据。四流不一致可能导致相应的进项税无法抵扣,需要追补税款和滞纳金,甚至可能要缴纳相应的罚款。
企业所得税涉税风险
(1)如果三流、四流不一致,可能会被怀疑存在购买发票等行为,被认定为“偷税”,从而导致税前无法扣除;
(2)未通过公户支付货款,很容易收到虚假开具的发票(如供应商找第三方开票等)。
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四流不一致”可能涉嫌“虚开发票”,情节严重的还会面临刑事处罚。来源:网络收集素材。内容仅供读者学习、交流之目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请联系删除。